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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分成形式收取卡通形象授权金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吗(上)

发布日期:2023/7/5 10:34:21 浏览:53

来源时间为:2023-07-04

【原创】文/汐溟

动画电影中的卡通人物或形象可以作为独立的作品受到保护。知名卡通形象具有传播基础,对其做衍生品的开发能产生商业价值。因此,卡通形象的商业化权也就是对其复制权进行使用,将其形象复制到商品上的商业化权利。因本质上仍是对卡通形象(美术作品)复制权的使用,实施的是作品的复制行为,所以,行为人应获得权利人的授权,亦即著作权人的许可。又因为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商事合作关系,需要有合同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。在著作权法意义上,该种合同被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。

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,我国《著作权法》在第三章中有专门规定。我国《著作权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“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,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。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:(一)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;(二)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;(三)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、期间;(四)付酬标准和办法;(五)违约责任;(六)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。”该条直接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与内容。

实践中,著作权使用的酬金通常被称为授权金。授权金一般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价格。如将剧本改编成电影,应获得编剧的改编权授权,相对人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具体数额的授权金,10万人民币或50万等等。这是著作权授权的常规处理方式,属于典型的模式。但如果授权金并非以明确的数额来支付,而是以提取分成的方法来计算,对合同的性质是否有影响?即合同是否仍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?

授权金的数额不管是多少,只要约定了金额就是明确、具体的,授权金便具有确定性。在被授权方拒绝支付授权金时,授权方如果提起诉讼,其诉请给付的授权金也是确定的。但以分成的方式收取授权金则并非如此。分成通常是附条件的,存在变数,若分成比例确定,如以利润为分成计算基数,但利润是否产生有不确定性,产生多少也是不确定的,所以,分成也是不确定的。是否具有确定性,是前述两种授权金约定方式的主要区别。如果说两种授权金方式对合同性质存在影响,那么这种影响的主要根据便在于确定性。

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,便存在着前述的争论,即约定以分成为授权金提取方式,合同是否仍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。

该案中,原告是某部儿童栏目的版权方,该儿童栏目中有卡通形象。该儿童栏目在省级卫视播出,也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播出,在新媒体的播出基数也很大。被告看重该部儿童剧中卡通形象的商业价值,希望对其做商业开发,将卡通形象应用到商品上。双方签订了该儿童栏目的商品化权授权合同。

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:

原告以其旗下拥有的X省卫视动画栏目X的形象(即授权资产)与被告合作。原告授权被告使用X栏目中的卡通形象并于授权区域内制造、销售所记载之商品(即授权产品)的独家权利(即商品化权)。被告应支付原告授权金。授权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为:分成授权金的金额为被告销售额的15。分成授权金按季度支付,被告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之内向原告上报销售业绩详情,并于30日之内支付对应的分成授权金。被告承诺授权产品每年不少于2款,否则被告应按年预期分成授权金的20向原告交纳市场占用费。原告应尽其媒介资源宣传义务,对X栏目的电视播出平台不少于100家电视台。合同有效期为五年。授权产品有2类:早教机与玩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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